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代 理 人 洪子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吾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簽定之承攬契約書第9條約定「
因本契約所涉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聲請鈞院將本件移送至兩造合意管轄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費等,雖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將本件依前開承攬契約第24
條合意管轄之約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聲請人即原
告為具規模之法人,前開合意管轄條款顯為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所訂定;相對人即被告為業務員,於訂立契約時
,就此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茲因該契約涉訟,即須
遠赴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不僅應
訴不便,且多所勞費,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
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堪認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前開合意管轄條
款屬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實值憑採。是
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洵
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