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判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闖紅燈之事實,已經原審判決依全案卷證論敘綦詳,被告上訴仍空言否認闖紅燈,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