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О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明祖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