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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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281號
原   告  王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再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追加被告 謝復生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被告謝復生,但未具體表明明確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於法尚有未合
,爰定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命為補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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