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8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俊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62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本件行為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非本院管
轄,雖原告起訴載明兩告合意本院管轄,惟起訴狀內並無該
合意管轄之事證,是原告應具狀查報並提出本院具有管轄權
之依據及釋明,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