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楊漢淵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7,57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其購買時間及積欠
金額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為87,57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7,57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送來的貨不符合,應
退貨予原告,雖被告仍保有該貨物,但硬著使用仍賠錢賣,
希望原告能折扣本件請求貨物之金額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購買時間及積欠金額如附
表所示,金額共計87,5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手機
簡訊對話內容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提
供之貨物有瑕疵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對原告交付予被告時,該貨物確存有瑕疵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開所辯之事實,自難信為
真實。
(二)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規定。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向原
告所購買之貨物於交付時即有瑕疵存在,按諸上開規定,即
應對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所定付款條件,負有履行給付貨款
共計87,570元之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
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項│購買日期│積欠金額│
│目││(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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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3月12日│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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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3月13日│1,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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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3月17日│2,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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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3年3月18日│1,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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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3年3月19日│1,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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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3年3月21日│2,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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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3年3月22日│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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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3年3月24日│1,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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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3年3月27日│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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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3月29日│2,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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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年3月31日│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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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年4月1日│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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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年4月2日│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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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年4月3日│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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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年4月4日│1,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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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3年4月5日│3,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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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3年4月10日│3,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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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3年4月12日│2,090元│
├─┼─────────┼────────┤
│19│103年4月14日│2,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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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年4月17日│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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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3年4月18日│1,860元│
├─┼─────────┼────────┤
│22│103年4月19日│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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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3年4月21日│2,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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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3年4月24日│2,090元│
├─┼─────────┼────────┤
│25│103年4月25日│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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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3年4月28日│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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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3年4月29日│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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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3年5月1日│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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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3年5月2日│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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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3年5月3日│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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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3年5月5日│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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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3年5月7日│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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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3年5月8日│1,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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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3年5月9日│2,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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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3年5月10日│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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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3年5月13日│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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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3年5月15日│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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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3年5月16日│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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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3年5月17日│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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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3年5月19日│2,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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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3年5月22日│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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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3年5月23日│1,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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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3年5月24日│1,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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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03年5月26日│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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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03年6月1日│4,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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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總計│87,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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