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陳祿川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釗偉
被 告 劉貴 雄
被 告 劉貴發 (即 劉新松 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
被 告 劉貴加 (即劉新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 律師
被 告 古秀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秀梅
被 告 徐鳳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選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地(地目為建,
面積為二千九百七十點六七平方公尺),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
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訴請分割之共有物
即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鎮○段000地
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2970.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既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具
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
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規定。再按所謂承受之聲明
,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
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
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7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劉新松於起訴後
之103年7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7頁),經被告劉貴發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15頁)在卷,而被告劉貴加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本
案言詞辯論,亦應認已為承受訴訟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被告
劉貴發、劉貴加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及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訴訟程序進行中具
狀陳報系爭土地共有人 劉天欽 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追加其繼
承人 劉鄧甜妹 、 劉桂蘭 、 劉秀炤 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經
核尚無不合。嗣訴訟繫屬後,原為被告之劉鄧甜妹、劉桂蘭
、劉秀炤等,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 劉貴雄 ,並已辦
妥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31至236頁),已由被告劉貴雄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並撤回被告劉鄧甜妹、劉桂蘭
、劉秀炤部分,亦核無不合。
四、被告劉貴加、古秀珍、徐鳳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陳祿川與被告劉貴雄、劉貴
發、劉貴加、古秀珍、徐鳳棲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兩造亦未以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就原告所
提出之方割方案如附圖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
1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
示位置及面積(下稱系爭分割方案一),尚無法與被告等人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坐
落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
日期:103年9月18日)所示編號488(面積:377.07平方
公尺)、488⑴(面積:25.86平方公尺)、488⑵(面積
47.28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編號488⑶部分(面積為144.92平方公尺),歸被告古
秀珍所有;編號488⑷部分(面積為144.92平方公尺),歸
被告徐鳳棲所有、編號488⑸部分部分(面積為28.36平方
公尺),歸原告陳祿川所有、編號488⑹部分部分(面積為
532.88平方公尺),歸被告劉貴雄所有、編號488⑺部分(
面積為277.25平方公尺),歸被告劉貴加、劉貴發公同共有
、編號488⑻部分(面積為1392.13平方公尺),歸被告劉
貴雄所有。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被告劉貴雄、劉貴發則以:
1、被告劉貴雄:伊之應有部分占12000分之9005,且實際居
住於系爭土地上,同意依系爭分割方案一所示位置及面積
分割。
2、被告劉貴發:同意依系爭分割方案一所示位置及面積分割
。
(二)被告徐鳳棲、劉貴加、古秀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渠 等先前到庭及歷次陳述略以:
1、被告徐鳳棲: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號之建物,為伊所有,希望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
將該部分土地分給伊,同意依系爭分割方案一所示位置及
面積分割。
2、被告劉貴加:同意系爭分割方案一所示488、488⑴、48
8⑵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路○○○號之建物為 劉氏 宗祠,屬具有歷史文化價值
意義之客家型式祠堂,一直由劉新松祭拜、管理,希望能
保有劉氏宗祠,並主張依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3年10
月1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
二所示位置及面積(下稱系爭分割方案二)為分配。
3、被告古秀珍: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
物為被告徐鳳棲與伊所共有,伊同意依系爭分割方案二分
割,因劉新松希望保留古厝,且可以與劉新松的繼承人一
起處理土地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12頁),本院並依職權
向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等件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6至24頁),且為上開到場之被
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系爭分割方案一已得被告劉貴雄、
徐鳳棲及劉貴發同意,業據原告提出分割後土地位置分割圖
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頁),其上並經原告、被告劉貴
雄、徐鳳棲及劉貴發之簽名確認,且被告被告劉貴雄、徐鳳
棲及劉貴發亦不爭執上情,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
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
約,且查無系爭土地有何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被告劉貴雄於102年1月9日聲請調解,排定調解期
日同年1月30日,惟兩造間除被告劉貴雄到場外,其餘共
有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不能以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從而,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於法並無不合。
(三)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
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個別利益等一切情狀
,以決定之。再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既同意系爭土地標示
編號488、488⑴、488⑵仍維持共有,且上開部分屬道
路用地,由渠等繼續共有並無特別不利之情況,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被告劉貴雄、
劉貴發、徐鳳棲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方案一為分割均
表示同意,復參以被告古秀珍主張桃園市○鎮區○○路○○
○○○號之建物為其與徐鳳棲所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是尚不論上開建物是否為被告 徐秀珍 與徐鳳棲
所共有亦或是古秀珍單獨所有,系爭分割方案一能使古秀
珍及徐鳳棲分配取得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可避免日後
因建物與坐落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而衍生之後續爭議,因
此系爭分割方案一顯較系爭分割方案二妥適。另系爭分割
方案一可使劉貴雄、劉貴加及劉貴發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號之建物(即劉氏宗祠)所坐落之部分
土地面積,亦屬適當。是本院審酌上情,併斟酌兩造共有
人之分割意願、兩造利益等情況,認如依附圖即桃園縣平
鎮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所示之方式予以分
割,即將系爭土地標示編號488部分(面積為377.07平方
公尺)、488⑴部分(面積為25.86平方公尺)、488⑵
部分(面積為47.28平方公尺)扣除後,編號488⑶部分
(面積為144.92平方公尺),歸被告古秀珍取得;編號48
8⑷部分(面積為144.92平方公尺),歸被告徐鳳棲取得
、編號488⑸部分部分(面積為28.36平方公尺),歸原
告陳祿川取得、編號488⑹部分部分(面積為532.88平方
公尺),歸被告劉貴雄取得、編號488⑺部分(面積為27
7.25平方公尺),歸被告劉貴加、劉貴發公同共有、編號
488⑻部分(面積為1392.13平方公尺),歸被告劉貴雄
取得,較能兼顧原物分割之公平性、既有之占有權益保障
及未來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三)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地824條第6項定
有明文。被告古秀珍雖主張依被繼承人劉新松於103年6
月16日具狀提出之分割方案,另合併同段487地號土地分
割乙節,惟為原告陳祿川、被告劉貴雄所反對,又陳祿川
之應有部分為12000分之135,被告劉貴雄之應有部分為
12000分之9165,反對之應有部分已逾2分之1,況劉新
松死亡後,其繼承人劉貴發、劉貴加未再主張同段487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是被告古秀珍主張應將同段487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兩造自主之意願,
且附圖已儘量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求取各筆土地間之界
線為直線、平行,各區塊劃分形狀尚屬方整,且均得對外聯
繫道路,應皆能方便兩造之用益、管理,又將使土地及地上
物之使用關係單純化,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
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
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一
┌──┬─────┬──────────┬────────────┐
│編號│當事人姓名│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備註│
├──┼─────┼──────────┼────────────┤
│1│劉貴加│公同共有600分之66│公同共有劉新松之應有部分│
├──┼─────┤││
│2│劉貴發│││
├──┼─────┼──────────┼────────────┤
│3│劉貴雄│12000分之9165││
├──┼─────┼──────────┼────────────┤
│4│古秀珍│1200分之69││
├──┼─────┼──────────┼────────────┤
│5│徐鳳棲│1200分之69││
├──┼─────┼──────────┼────────────┤
│6│陳祿川│12000分之135││
└──┴─────┴──────────┴────────────┘
附表二: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
為二千九百七十點六七平方公尺)如附圖即桃園縣平鎮
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
┌───────────────────┬────────────────┐
│如附圖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分割後所有人│
│1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一所示分割土地編號及面積││
├─────┬─────────────┼────────────────┤
│編號488│三七七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祿川、被告劉貴雄、劉貴│
│││發、劉貴加、古秀珍、徐鳳棲所有,│
│││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
├─────┼─────────────┼────────────────┤
│編號488⑴│二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祿川、被告劉貴雄、劉貴│
│││發、劉貴加、古秀珍、徐鳳棲所有,│
│││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
│編號488⑵│四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祿川、被告劉貴雄、劉貴│
│││發、劉貴加、古秀珍、徐鳳棲所有,│
│││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
│編號488⑶│一四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秀珍所有。│
├─────┼─────────────┼────────────────┤
│編號488⑷│一四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鳳棲所有。│
├─────┼─────────────┼────────────────┤
│編號488⑸│二八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祿川所有。│
├─────┼─────────────┼────────────────┤
│編號488⑹│五三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貴雄所有。│
├─────┼─────────────┼────────────────┤
│編號488⑺│二七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貴發、劉貴加公同共有。│
├─────┼─────────────┼────────────────┤
│編號488⑻│一三九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貴雄所有。│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
├──┼─────┼─────────┤
│1│劉貴加│連帶負擔600分之66│
├──┼─────┤│
│2│劉貴發││
├──┼─────┼─────────┤
│3│劉貴雄│負擔12000分之9165│
├──┼─────┼─────────┤
│4│古秀珍│負擔1200分之69│
├──┼─────┼─────────┤
│5│徐鳳棲│負擔1200分之69│
├──┼─────┼─────────┤
│6│陳祿川│負擔12000分之1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