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李鴻珵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文彥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號)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