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841號
原 告 周錦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起訴狀僅記載臺北市○○區○○路,被告
之年籍、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請求車輛過戶事件,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
,致起訴有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應
具狀查報被告真正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如被告為法人,應一
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
係、條文等)及釋明本院何以有管轄權,上開書狀及事證應
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