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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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告 時慧玲 被告 時孝孺
時孝忱 時孝倫 時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時 雨軒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時孝孺、時孝倫、時孝惠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時雨軒 於民國102年3月30日死亡,其配偶 李繼英 業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被查,兩造係被繼承人時雨軒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時雨軒死亡後,其尚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係公同共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兩造間就上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時孝忱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並無意見。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曾自其台銀帳戶領取新台幣(下同)35萬元預備作為喪葬費之用,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是伊先代墊,領出來之款項,被繼承人配偶李繼英先將之放在千禧新城管理委員會,嗣因雙方和解李繼英才將喪葬費35萬元匯予伊等語。
三、被告時孝孺、時孝倫、時孝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繼承人時雨軒於102年3月30日死亡,其配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2年7月19日桃院晴家偉102年度司繼字924號函准予備查,兩造係被繼承人時雨軒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時雨軒死亡後,尚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以下簡稱系爭存款),兩造就上開存款為公同共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軍中壢財務組104年4月20日主財中壢字第1040000206號函、台灣銀行桃園分行104年4月23日桃園營字第1045000756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
4年4月23日桃營字第1041800368號函、存款餘額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繼字924號拋棄繼承卷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時孝忱所不爭執,而被告時孝孺、時孝倫、時孝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時雨軒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依上開規定,兩造各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存款有不能分割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兩造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未有協議之分割方法,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繼承人時雨軒之遺產為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及其孳息,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費共計35萬元,且被繼承人生前即約定以附表編號三帳戶扣繳各項費用等情既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得繼承之遺產應為前開款項扣除喪葬費及被繼承人以契約約定以附表編號三郵局帳戶扣繳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之餘額,亦堪認定。
五、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就附表所示之存款為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洵屬可採。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附表:被告所陳遺產分割方式┌─┬──────────┬──────────┐│編│遺產內容│分割方式││號│││├─┼──────────┼──────────┤│1│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優惠│左列款項由兩造按應計│││存款1,120,078元本息│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註:應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此帳戶領取之││││35萬元喪葬費)。││├─┼──────────┤││2│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定期││││儲蓄存款1,259,164本││││息。││├─┼──────────┤││3│龜山民安街郵局134,63││││4元本息(註: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此帳戶││││扣繳之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後為126,768││││元)。││├─┼──────────┤││4│國軍中壢財務組存款││││80,000元本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