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1罪、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前開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3年7月5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前開假釋因而遭到撤銷,而需執行殘刑10月又28日,其於103年9月4日入監執行,並需接續執行前開案之應執行刑,現正在執行中。
二、詎陳嘉文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3日19時許,在友人 陳明欽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山上某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與其上開施用毒品無關內裝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腰包1個及內裝有32包甲基安非他命與1台電子磅秤之黑色背包
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嘉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269)、上開公司於103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9、5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地點記載為基隆市○○區○○路○○巷山上某鐵皮屋內,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3年9月
3日19時許,均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103年9月4日1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分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3年9月3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山上某鐵皮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警員於上揭時、地緝獲被告時,因同時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等
物,已有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縱使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亦屬事後調查之結果,從而,被告於警詢雖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㈤扣案內裝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腰包1個,及內裝有32包
甲基安非他命與1台電子磅秤之黑色背包1個,經被告供稱僅有黑色腰包1個及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在其購入後並未施用,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有來源,至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2包、電子磅秤1台則均非其所有,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在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