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峰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峰銘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峰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下午,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7樓頂加蓋之 魏國峰 住處,徒手將上址住宅更衣室外面鐵窗欄杆扳斷,攀爬窗戶侵入屋內,竊取魏國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數位相機1組(機身含鏡頭約值55,000元)、純金獎牌1面(約值10,000元)、金戒指3枚(約值50,000元)、皮革包2件(約值30,000元)及魏國峰之臺胞證、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得手後自大門離去。嗣魏國峰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為警於上址住家內門鎖採得血跡棉棒1枝,比對結果與檔存劉峰銘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國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劉峰銘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以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國峰於警訊證述及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綦詳,又被告行竊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告訴人上址住家內門鎖採得血跡棉棒1枝,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5月18日送檢「劉峰銘建檔案」涉嫌人劉峰銘(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2.99×10之負22次方,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附卷可稽,復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電子地圖、刑案現場照片7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而言,而本件被告係徒手將告訴人上址住宅更衣室外面鐵窗欄杆扳斷,攀爬窗戶侵入屋內行竊,該「住宅更衣外面鐵窗欄杆」、「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屬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毀越安全設備為本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亦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在此說明。
㈡被告前科紀錄及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①前於84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年2月、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554號判決,就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另駁回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再就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上訴後,據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就上開3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1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24日;②92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④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9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①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及編號②④⑤⑥⑦所示所處之刑均予以減刑,並就編號①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所減得之刑,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減刑後尚餘殘刑4年24日);就編號②④⑤⑥⑦所減得之刑,與編號③所示不得減刑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本案係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嚴重危害居家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回復,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第4808號偵查卷第3頁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蒞庭檢察官提出論告書雖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其品行惡
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此亦經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因本院本案判處之刑度未達1年以上,故蒞庭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刑前強制工作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無從准許。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且所謂犯罪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設,若行為人已有一技之長,亦非懶惰成性,施以刑罰已足達成矯治之效果,即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僅為1次竊盜犯行,而被告自述本案行竊係因「因為我在通緝,我有3個小孩要養,這3個小孩是我女朋友跟他前夫生的,他們已經跟我生活4年多了各為9歲、5歲、12歲,他們上學要付學費,我不能工作,尤其是幼稚園的學費更貴,全部加起來約要2萬6千元,沒有正當金錢來源」「我之前的竊盜部分,是101年犯的,之後我有認真工作,並沒有遊手好閒,這件是因為小孩子要繳學費,我當初跟小孩子講說我2、3年就會回去,如果再加上強制工作,不知道會怎麼樣」云云,又查被告因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21日通緝,於104年1月20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通緝無法工作,為養小孩,迫於經濟壓力而行竊。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設,若行為人已有一技之長,亦非懶惰成性,施以刑罰已足達成矯治之效果,即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查被告固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本案竊盜犯行係因通緝無法工作為養小孩而為,並非無一技之長而為,且其前所犯竊盜案件,現正執行中,目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9月14日,故前案刑之執行對被告仍有一定之矯治作用,再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無一技之長而懶惰成性,故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蒞庭檢察官聲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扣案之鐵鉗1支、起子1支、塑膠柄1支(其中起子及塑膠柄
是組合成1支),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魏國峰所有,業據證人魏國峰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在卷,又上開扣案之物品,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是其偷完以後用以破壞大門的門鎖,並非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則與本案竊盜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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