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誌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誌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誌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歐誌賢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9時22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歐誌賢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1523號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第2次再犯相同之罪,輕忽酒後駕車易肇生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心態,又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幾乎已達爛醉之程度,猶貿然騎車上路,危害性甚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釀成實害,末斟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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