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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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宏於民國103年8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樹德家商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交岔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潘建宏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因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建宏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甚大,況屢經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被告猶無視於此,執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而貿然騎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足徵其輕忽酒後騎車存有高度潛在風險之心態,至為顯然;惟兼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衡以幸未釀成實害,末斟以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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