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永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智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第二級毒品案件等5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於104年8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仍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3年3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8│││毒品│月,如易科│5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3年度│7月15│法院103年度│月20日││││罰金,以新││署103年度│簡字第2967號│日│簡字第2967號│││││臺幣壹仟元││毒偵字第18││││││││折算壹日││53號│││││├─┼─────┼─────┼─────┼─────┼──────┼───┼──────┼────┤│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3年3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9│││毒品│月,如易科│19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3年度│7月31│法院103年度│月5日││││罰金,以新││署103年度│審簡字第804│日│審簡字第804│││││臺幣壹仟元││毒偵字第23│號││號│││││折算壹日││60號、第24││││││││││44號(聲請││││││││││書漏載第24││││││││││44號)│││││├─┼─────┼─────┼─────┼─────┼──────┼───┼──────┼────┤│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3年3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9│││毒品│月,如易科│25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3年度│7月31│法院103年度│月5日││││罰金,以新││署103年度│審簡字第804│日│審簡字第804│││││臺幣壹仟元││毒偵字第23│號││號│││││折算壹日││60號、第24││││││││││44號(聲請││││││││││書漏載第24││││││││││44號)│││││├─┼─────┼─────┼─────┼─────┼──────┼───┼──────┼────┤│4│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3年8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7│││毒品│月,如易科│6日上午2│方法院檢察│法院104年度│7月2│法院104年度│月2日││││罰金,以新│時為警採尿│署103年度│簡上字第233│日│簡上字第233│││││臺幣壹仟元│前回溯96小│毒偵字第68│號││號│││││折算壹日│時內之某時│79號│││││││││許││││││├─┼─────┴─────┴─────┴─────┴──────┴───┴──────┴────┤│備│1.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註│日確定。│││2.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104年8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