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苙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苙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被害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已坦承犯錯,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75號被告 洪苙宇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苙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年初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2月8日之期間內,分別在不詳地點,先、後向 何佳栩 詐稱:認識知名製作人 王偉忠 ,會介紹告訴人至王偉忠旗下金星娛樂公司工作;其母親過世急需用錢,身上現金不夠,需墊付佈置會場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何佳栩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3,570元、2,000元等款項與洪苙宇,嗣何佳栩致電洪苙宇所稱之公司查證,發現並無此人,始查覺受騙。
二、案經何佳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苙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佳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102年4月22日
(102)國世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歸戶查詢資料、瑕疵戶或詐騙戶查詢資料、對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法定刑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於前揭時、地,先後數次詐欺告訴人何佳栩取得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