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
日晚間10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陳明義因酒後行車不穩,無法控制行車速度及安全距離,失控由後追撞 吳欣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9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追撞前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自首之情形。詳言之,被告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酒精測試紀錄表所載測定時間為22時36分,而被告接受員警詢問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為23時20分至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為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已追撞前車肇事產生實害,惟考量其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業與被害人吳欣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於偵訊時稱伊已誠意悔過,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因酒後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致之死傷仍居於所有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政府並有意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以遏止國人慣於飲酒後駕車之習性,故對酒後駕車肇事者之處罰自不宜從寬,是本院認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417號被告陳明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三協里頭林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義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9月10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朋友住處飲酒,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上址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陳明義因酒後行車不穩,無法控制行車速度及安全距離,失控由後追撞吳欣蓉所駕駛車輛,致吳欣蓉受傷(過失傷害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9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欣蓉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值表、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和解書各1紙,暨交通事故照片12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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