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睿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8月8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攤販飲用藥酒及啤酒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裝後照鏡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曾因酒後駕車經判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數值甚高,幾乎已達爛醉之程度,為害性甚大,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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