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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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修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修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正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前開意旨,在附表編號1、2號及附表編號3至5分別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內,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期││├─┼────┼────┼────┼────┼──┼────┼───┼──┼───┼───┼─────┤│1│竊盜罪│拘役30日│103年11│新北地檢│新北│104年度│104年│新北│104年│104年│編號1、2││││,如易科│月13日下│104年度│地院│簡字第13│3月30│地院│度簡字│4月27│前經本院以││││罰金,以│午2時43│偵字第43││22號│日││第1322│日│104年度聲││││新臺幣1,│分許│25號│││││號││字第2990號││││000元折│││││││││裁定定應執││││算1日│││││││││行拘役45日│├─┼────┼────┼────┼────┼──┼────┼───┼──┼───┼───┤;編號3、││2│竊盜罪│拘役20日│103年11│新北地檢│新北│104年度│104年│新北│104年│104年│4、5前經││││,如易科│月5日下│104年度│地院│簡字第77│3月3│地院│度簡字│5月4│本院以104││││罰金,以│午5時54│偵字第23││6號│日││第776│日│年度簡字第││││新臺幣1,│分許│56號│││││號││1550號判決││││000元折│││││││││定應執行拘││││算1日│││││││││役70日。│├─┼────┼────┼────┼────┼──┼────┼───┼──┼───┼───┤││3│竊盜罪│拘役20日│103年12│新北地檢│新北│104年度│104年│新北│104年│104年│││││,如易科│月11日上│104年度│地院│簡字第15│5月26│地院│度簡字│8月7│││││罰金,以│午11時17│偵字第65││50號│日││第1550│日│││││新臺幣1,│分許│84、7755│││││號││││││000元折││號│││││││││││算1日││││││││││├─┼────┼────┼────┼────┼──┼────┼───┼──┼───┼───┤││4│竊盜罪│拘役30日│103年12│新北地檢│新北│104年度│104年│新北│104年│104年│││││,如易科│月27日下│104年度│地院│簡字第15│5月26│地院│度簡字│8月7│││││罰金,以│午4時30│偵字第65││50號│日││第1550│日│││││新臺幣1,│分許│84、7755│││││號││││││000元折││號│││││││││││算1日││││││││││├─┼────┼────┼────┼────┼──┼────┼───┼──┼───┼───┤││5│竊盜罪│拘役30日│103年12│新北地檢│新北│104年度│104年│新北│104年│104年│││││,如易科│月30日中│104年度│地院│簡字第15│5月26│地院│度簡字│8月7│││││罰金,以│午12時30│偵字第65││50號│日││第1550│日│││││新臺幣1,│分許│84、7755│││││號││││││000元折││號│││││││││││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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