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停放於新竹市○○○街○○○號前,竟遭被告駕駛FO─八三四八號自小客車撞毀,計支出修理費為十六萬元,拖吊費用二千一百元,共計十六萬二千一百元,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伊確有於由國華街右轉光華南街時,因閃避機車欲踩煞車而誤踩油門,致撞到原告車輛無誤,但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全係被告之過失,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亦有過失,且願意賠償,惟目前無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照片、修理明細表、發票行照等為證,被告對車禍發生之事實及其具有過失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亦有過失等語。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段於車禍發生當日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足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且依被告於警訊調查中陳稱:為閃避自國華街左轉光華南街之機車而發生撞擊等語,被告陳稱:當時伊所有車輛緊靠路邊停放,並無駕駛,車輛係靜止狀態等語,再依警繪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雙向二車道,肇事後被告之車輛車頭朝向原告所有車輛左側車身處,原告車輛則係右後車尾偏入騎樓內,且原告車輛主要係左側車身受損,被告車輛則係前保險桿、右側車門、擋風玻璃等受損,足見原告車輛停放於路邊線外,被告車輛駛出路面邊線而致其車輛前方撞及原告車輛左方等情無訛;再者,由二車撞擊毀損之情形觀之,被告之行車速度非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誤踩油門為煞車,足認被告當時車速確有超出市區道路行駛速度之情形。綜觀上情,本院參酌肇事地點之路況、二車之位置、車損、兩造之陳述等情狀,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本應能注意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不超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以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因速度過快,並於遇有狀況時煞避不及發生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係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於肇事地點路面邊線(白線)外,且該處並非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有現場照片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車輛停放於該處,應無違規停放之情形,縱認原告有違規停放車輛之情形,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茲核列如左: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十六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修理明細表、發票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關於原告請求之修車工資七萬零六百元部分,應全部准許。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關於修車零件費用八萬九千四百元部分(十六萬元扣除上開工資費用),因原告系爭車輛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附卷足參,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一年又一月,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89400×
0.369=32989元,第二年之折舊應為(00000-00000)×0.369x1/12=1735元,32989+1735=34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五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二千一百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發票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合計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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