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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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205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四一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是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屆滿,本應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1│森泉食品│台灣中小│93.6.27│51,232元│0000000│││工業股份│企業銀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負責人廖│公司南嘉││││││森池│義分行││││├──┼────┼─────┼────┼─────┼─────┤│2│誠發汽車│第一商業│同上│100,000元│0000000│││企業有限│銀行股份││││││公司負責│有限公司││││││人賴進發│興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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