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異議人」)因於民國94年4月17日下午3時8分許,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豐原市○○路○○號前,而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任意停車」為由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並於94年
8月2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H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由,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該路段一邊是汽車道,一邊是騎樓人行道,騎樓沒有設置機車停車格,又異議人之重型機車乃規矩的停放在車道線外,不像其他機車停放時壓到車道線,影響汽車行進。該地區○○○區○○道路旁劃為黃線區,就應該規劃適當機車停車位,如此不當之行政規劃,造成一片亂象,如要開單應該是有關單位的行政違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明文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因此,劃有黃線之路段,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禁止停車,停車於其上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確於94年4月17日下午3時8分許,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豐原市○○路○○號前,而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處600元罰鍰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94年4月21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裁字第裁HC0000000裁決書各一份及違規照片1張在卷足憑。而異議人停放前開車輛之時間既係下午3時許,而該地點亦顯係設有黃色實心標線,足見該處於上開時間確屬禁止停車之處所乙情,應無疑義。至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該地區之停車規劃是否有待改善,仍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異議人當不得以該地區不易尋得適當之停車位,而抗辯於劃有黃線之路段停車為合法行為;又該路段設置黃色實心標線,表示道路兩旁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均禁止停車,異議人將機車停放於黃線與騎樓間之空隙,仍屬違規聽車無疑,與機車是否壓到黃線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根據上開卷附之證據資料,認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據已足,異議人之辯解,並無理由,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裁罰異議人罰鍰600元,並無不當或違法,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人所持之異議理由,既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