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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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舉發單號為GB0000000、GB
0000000、GB0000000、I00000000、H00000000號,惟異議人並未有上開違規之行為,恐係駕駛執遭人冒用,因而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因上開違規事件為警開單舉發,惟上開違規事件均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中盡中字第0940005024號函1紙在卷可查,本件異議人既在裁決機關未對被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裁決前即聲明異議,核之上開說明,其所為之異議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