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甦生 ,因於民國94年9月21日離職,經聲請人常務董事會推選變更為甲○○,有聲請人財政部94年9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403519120號函、聲請人94年
9月29日人任字第0940017929號函附卷足稽,是由鍾甦生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裁全字第47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載明同意返還意旨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本院前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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