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39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妨害兵役、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惟未構成累犯);詎仍未知警愓,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初,在臺南市○○路○段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成年男子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係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南市○區○○路○○○號遭竊)係贓車,竟仍加以收受。嗣因無業且缺錢花用,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騎乘該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段工地,徒手竊得甲○○所有之鋼筋四百公斤後,於翌日(二十日)下午三時許,騎乘前揭贓車載運其所竊得之鋼筋行經嘉義縣○○鄉○○村○○號○巷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一輛及鋼筋四百公斤(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在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失竊現場及物品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揭收受贓物犯行之時、地,與著手竊盜之時間既無緊接(相距約十餘日),地點亦非鄰近(台南市與嘉義縣新港鄉),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借車係起因於機車故障、無法至工地工作之故,而非供竊盜之利用,該日竊盜係因行經該處工地,臨起貪念而下手行竊等語(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係於收受贓物後,另行起意而竊盜,二罪間殊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原判決依牽連犯規定處斷,不無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三、被告提起上訴,既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誤或不當之處,徒以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為由,請求改判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尤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之範圍,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被告上訴意旨之指摘,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律錯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收受贓物及竊取之鋼筋價值非高(機車為0000年份、一二四CC;鋼筋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始終坦認犯行,又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經被害人甲○○表達放棄民事賠償請求、刑事追訴等寬宥之意,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併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審酌被告雖曾因犯詐欺、妨害兵役、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惟均未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尚無重大惡劣素行,又於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於犯後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家扶中心劃撥捐款新台幣二萬元,以贖其愆,經本院向家扶中心查詢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其頗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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