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他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94年保險字第26號受理在案。上開訴訟事件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4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94年10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4年度救字第31號、94年度保險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應向本院繳納該訴訟案件之訴訟費用。經核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26號案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117萬元,為此,依上揭說明之計算方式(裁判費原為12,583元,以2分之1計算為6,292元,小數點以下4捨
5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