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26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095號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其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撤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又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乃聲請公示送達(本院92年度聲字第1524號),已於92年12月11日刊登新聞紙,現公示送達期間已滿,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全字第2615號民事裁定書、90年度存字第2095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撤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92年度聲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