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1號選任辯護人黃木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53號「聖恩宮」內,因不滿高齡80歲之甲○○○制止其敲打大鼓以雨傘打其背部1下,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後,再以腳將甲○○○踹倒在地,致使甲○○○撞上廟宇前石獅,而受有頭部挫傷、頂部血腫、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拿雨傘敲打其背部,因為本能反應,才反手撥倒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後,又以腳踹倒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陳述:「他出手毆打我頭部及用腳踢我的腹部,致使我跌倒頭部撞倒廟宇石獅受傷。」等語明確。且經證人 游進 添證稱:「(是否看到 黃信長 掌摑甲○○○?)我確實有看到。師太(即甲○○○)在誦經時,乙○○在打鼓妨礙,師太請他不要打鼓,乙○○不聽,師太比較大聲的說:『少年,你在幹嗎?』結果他趁師太要進宮時,又大聲敲鑼,誦經結束後,師太拿雨傘要打乙○○,乙○○用力轉身從師太的臉打去。(倒地之後,乙○○是否還用腳踢?)他還要腳踢師太一下。我就把他拉住,結果他轉身過來打到我的頭和胸部。(甲○○○是否拿雨傘打到被告臀部?)師太有拿雨傘打到被告沒錯,應該有打到。」等語;證人 蕭黃翠芸 證稱:「(那天是否有看到被告掌摑甲○○○?)有。(當天情形?)我們誦經快結束,被告故意打大鼓吵鬧,師太就叫他不要鬧,結果被告就跑出來打師太。」等語;證人游 謝阿春 證稱:「(當天事發情形?)師太說誦經快結束了,請被告晚點再打鼓,結果被告還是繼續打,之後他還打了一下很大力的鼓,才沒有再打。師太拿雨傘從他的腳或是臀部打了一下,有沒有打到不確定,結果他轉身從師太的臉頰打下去,還用腳踢師太。(到底踢了幾下?)他一開始用手打師太的臉頰,還用腳把她踢倒。之後他還想要再用腳踹師太,沒有踢到,就被 游進添 阻止了。」等語,堪信被告確實於告訴人以雨傘打其背部1下後,轉身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將告訴人踢倒在地。
(二)又聲請簡易處刑意旨以: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以腳踢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云云。然依告訴人之陳述及上開證人游進添、游謝阿春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於告訴人倒地後,又以腳踹告訴人,且證人游進添為拉開被告之人,距離被告甚近,其眼見之情況應相當清楚。故應認被告僅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後,再以腳將告訴人踹倒。
(三)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頂部血腫、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乙節,亦有華濟醫院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告訴人雖表示目前仍不良於行,雙腳喪失功能,已屬重傷害云云;然告訴人年事已高,骨折復原本需較長之時間,縱然目前仍未完全恢復,行動不便,亦難認其雙腳已達刑法第10條所謂1肢以上機能毀敗之程度;至被告懷疑告訴人腰椎壓迫性骨折可能是舊傷云云,業經本院向華濟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以94年9月8日華(圖)字第94082501號函覆稱:
無法判定等語;然告訴人於本次受傷前,尚能於廟宇中主持誦經儀式,可見其身體健康,被告之抗辯,僅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縱上所述,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但傷害高齡80歲之告訴人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心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