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部分撤銷。
甲○○○(關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部分)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4年6月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庄176電桿前,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另一駕駛人 余仁福 所騎乘,由北往南行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對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並受傷,嗣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認為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900元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其當時雖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距離異議人配偶所稱左轉田裏工作之十字路口尚有3、4公尺之遠,並非原舉發機關所稱之「路口轉角處」,可見異議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尚未行駛至十字路口,且異議人實際上是要直行,因對方機車蛇行過來而撞上,故異議人並非舉發機關所稱之「轉彎車」,而係「直行車」,況異議人之配偶於事故發生時不在現場目擊,不具證人身分,其於警局所言純屬推測之陳述,舉發機關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左轉田裏工作之行為,率予裁決認定異議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顯有違誤等語聲明異議。
三、本件異議人甲○○○除就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部分之裁罰聲明異議外,對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就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之裁罰,並未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就此部分自無庸審究,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違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處罰違規之駕駛人應確有左轉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本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因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之余仁福所駕駛輕機車先行,致發生碰撞,其主要係依據異議人之配偶 李四郎 在警訊中所述異議人「行駛至肇事地點之十字路口處應左轉至田裡工作」等語及根據照片中,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右側檔泥板下方與余仁福所駕駛機車輪子上方的擋泥板碰撞,依其撞擊位置而認定異議人應是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惟查:
(一)本件碰撞發生時異議人之配偶李四郎並未在現場目睹,而係碰撞後始到達現場,故異議人是否真如其配偶所言要左轉至田裡工作,並不可知。
(二)由照片編號3至8(參照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19頁至21頁)觀之,異議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其碰撞後之停放位置及碰撞後所生之碎片掉落地均距離十字路口有3、4公尺遠,該處旁邊至十字路口間佈滿小石頭,不適宜提前左轉,因此異議人是否有必要在未到十字路口前即提前左轉,不無可疑。
(三)異議人指稱余仁福由對向蛇行駛來,一直晃來晃去,其不知怎麼閃,閃不過去等語,又余仁福於94年8月17日在警詢時亦稱其最近一週都在醫院接受煙毒戒治(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頁)等語,而且余仁福於94年6月4日在警詢時亦稱不知道發生車禍的時間,不知道撞擊位置,也不知道車禍發生時有多少人在場,醒來時才知道旁邊有很多人,即馬上駕車迅速離開(參照警卷第2、3頁)等情,可見車禍發生前,余仁福精神狀況不佳,而可能有駕車不穩之情形。又據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人,即警員 黃永霖 在本院具結證稱如果他(指余仁福)當時是蛇行也有可能甲○○○當時要直行,而遇到余仁福過來會撞擊到右側等語,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可見異議人所駕之機車碰撞位置在右側之情形,除了其欲左轉之外,由於對向行車之人蛇行,亦會導致碰撞到異議人機車之右側。又對於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異議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部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