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出國未能親自補繳費用,故請友人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惟抗告人嗣後收受鈞院以抗告人未遵期
補正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鈞院上開駁回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二、經查:抗告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桃補字第三四六
號裁定意旨,補正裁判費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等情,有繳費收據二紙在卷可稽
,是其起訴之程式並無不備,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起訴之
裁定,未及審酌及此,而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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