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七三三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叁拾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持用其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暨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詎被告卻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未依約
清償,尚欠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其中本金部分為七萬
八千四百三十元、利息部分為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及違約金部分為六百元)
未繳,並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廿五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
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
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