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3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三四九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玉霜
  被   告 甲○○
        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三四九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
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金柱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就前開金額中之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六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與被告甲○○連帶
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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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法官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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