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二六號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林一秀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
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使用該卡共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
千五百六十八元,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繳付四千六百元(含指定
金額四千五百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詎屆期竟未依約給付,應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借款餘
額查詢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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