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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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4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于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于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歐于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原論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此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本院無庸變更法條且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因腦部受傷而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偵卷第25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使用情形、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提款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5號

  被   告 歐于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于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于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寄交帳戶資料前即對於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有所懷疑,仍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 莊慶昇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慶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慶昇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⑴告訴人 鍾德元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德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德元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4.

⑴告訴人 蔡佳君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佳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假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佳君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5.

⑴告訴人 陳淑君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淑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淑君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6.

⑴告訴人 張嘉純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嘉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嘉純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7.

本案本案合庫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合庫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俐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莊慶昇

告訴人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

12時13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鍾德元

告訴人於113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

11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蔡佳君

告訴人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9月6日

9時27分許

4萬元

4

陳淑君

告訴人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

9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張嘉純

告訴人於113年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房地產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

9時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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