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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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劉春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劉春香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告張劉春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張劉春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劉春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100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顯見其對於竊盜他人之物將觸犯刑責乙情應知之甚明,竟又違犯本案,竊得被害人「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達1萬2千元之手推車,足見其未能尊重人財產,所為誠屬可責;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⑷並兼衡其四處流浪、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及其竊取該手推車係為載運其資源回收物品之用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