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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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嘉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8月2日23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巷○○號前之騎樓,徒手開啟友人 黃淑婷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後,自放置在該車右前座置物箱之皮包內,竊取黃淑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得手,供己花用後,僅餘300元,嗣黃淑婷報警處理後,懷疑係許嘉真所竊取,經黃淑婷詢問許嘉真後,許嘉真坦承犯案,黃淑婷即將此事告知警員,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代保管條、
水里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 林錫展 職務報告各1份及採證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
人之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竊取金額、行竊手段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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