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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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山蓬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僅就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器具更正為「秧苗鏟(惟鏟子前端金屬製平板型部分於案發前已脫落)」,其餘認第一審以被告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於事故當日,係持木棍一路追打告訴人,甚至告訴人奔跑至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內躲避且跌倒,被告猶持續毆打告訴人,並揚言「乎你死」等語,使告訴人內心恐懼,且被告出手力道強勁,造成告訴人頭部、臉部、上肢、肩部及右眼等多處傷害,更以右眼受有挫傷導致外傷性葡萄膜炎及玻璃體混濁之傷害尤為嚴重,被告犯罪手段狠毒,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犯後態度不良,原審僅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實不足遏阻暴戾之風,應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適當之刑度等語,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認不諱,且本件糾紛之過程,並非如
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一直處於挨打狀態,實則告訴人於受毆後,亦因不甘示弱,返家持棍棒至被告經營之「健康檳榔攤」,持棍棒毆打被告及砸毀店內之茶具等物,而告訴人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業據賴山蓬撤回告訴,堪認被告賴山蓬有意要平息兩家之嫌隙,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有違誤。
⒉再者,原判決於量刑時,亦依循刑法第五十七條規範,就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情形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綜合審酌,所處刑度堪稱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後,被告犯罪之事實及情節亦無任何更動,當無予以撤銷改判之理,是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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