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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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 林子鈺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被告 黃淳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現設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乙情,固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惟兩造於民國96年2月16日結婚之後,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台中市○○區○○○○路○○○巷○○○○號,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亦是發生於該住所。是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及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前揭台中市之住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兩造間離婚之訴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亦同意本件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