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光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光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光甫與 楊嘉棋 之父親係舊識。民國102年1月13日晚間9時許,周光甫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欲找楊嘉棋討論與其父親間之糾紛,嗣因周光甫不滿楊嘉棋之回答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外觀擬真之玩具槍指向楊嘉棋而加以恫嚇,而傳達將加害於楊嘉棋生命、身體之訊息,致使楊嘉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周光甫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行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6、29頁),並有相類似外型之手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被告以上開外型擬真之玩具手槍指向告訴人頭部,顯係傳達將加害被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思,造成被害人忐忑不安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上開對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灼然。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其於5年內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父親有債務糾紛,又於案發當天與被害人意見不合,竟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甚深,實屬可議,但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