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01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雪芬
吳貞妮 相對人 徐金葉
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金葉與相對人陳榮宗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此參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嗣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而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本件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惟依上開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相對人徐金葉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85,508元,及其中183,321元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00元、程序費用1,000元,迄今未清償,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無果,聲請人乃聲請鈞院對相對人徐金葉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獲鈞院發還債權憑證。本件相對人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是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相對人徐金葉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鈞院宣告相對人徐金葉與相對人陳榮宗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徐金葉、陳榮宗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亦查無受理相對人二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資料,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1件附卷可憑,此一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次主張相對人徐金葉積欠伊借款債務未償,前經伊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徐金葉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獲本院發還債權憑證,相對人徐金葉名下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11月25日南院雅96執賢字第7115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件為證,且參本院調閱相對人徐金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相對人徐金葉於100年度均無所得與財產資料;綜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上所述,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徐金葉之財產強制
執行,然因相對人徐金葉名下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其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無法清償,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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