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櫂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櫂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續約遠傳哈拉享樂FUN一夏合約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 湯雅青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劉櫂瑝前因詐欺案,於民國97年4月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櫂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櫂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李照君 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湯雅青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氣所造成之危害, 嗣業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昌門市繳清告訴人名下之電信費新臺幣9,057元,有遠傳門市電信費收款單(顧客留存聯)正本1紙存卷可參(見102年度審訴字第252號本院卷第2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續約遠傳哈拉享樂FUN一夏合約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湯雅青」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前開合約書被告已交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復非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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