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梨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梨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莊圈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骰子4顆」均補充及更正為「骰子3顆、莊圈1顆」、「賭資7,500元」之記載,均補充為「賭資7,500元(其中600元為 胡春梅 所有、1400元為 丁國恩 所有、2,000元為 吳志昌 所有、3500元為 席亦禮 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梨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除民國80年間曾犯有賭博罪,經判處罰金15000元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為圖小利,率爾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莊圈1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賭資7,500元(其中600元為胡春梅所有、1400元為丁國恩所有、2,000元為吳志昌所有、3500元為席亦禮所有4,500元),係證人即賭客胡春梅等人所有,供渠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賭博場所賭博財物所使用之金錢,核非屬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賭客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非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