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係屬初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824號被告邱明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智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19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靖歡卡拉OK」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113號前,經警攔查而以酒測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明智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仕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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