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相對人 徐淑芬
黃慶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淑芬與相對人黃慶賓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徐淑芬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385,502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徐淑芬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且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鈞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6528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徐淑芬最新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相對人徐淑芬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查相對人徐淑芬與相對人黃慶賓為夫妻,且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職是,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聲請宣告相對人徐淑芬與相對人黃慶賓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黃慶賓則具狀以:相對人黃慶賓、徐淑芬均不清楚何謂「夫妻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因此反對任何對相對人黃慶賓不利之裁決。又相對人徐淑芬與聲請人所衍生之一切卡債,均為相對人徐淑芬之個人消費行為,與相對人黃慶賓無關,聲請人之任何求償行為,應與相對人徐淑芬協商,如協商無效,須相對人黃慶賓協助相對人徐淑芬處理,亦應與相對人黃慶賓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徐淑芬積欠聲請人債務385,502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徐淑芬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且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6528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徐淑芬最新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相對人徐淑芬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再相對人徐淑芬與相對人黃慶賓為夫妻,相對人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282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戶籍謄本1件、徐淑芬之財產調件明細表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制查詢畫面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706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6528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至相對人黃慶賓之前開辯述並無礙於相對人徐淑芬為聲請人之債務人之認定,亦與民法第1011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是相對人黃慶賓執此辯稱相對人二人無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徐淑芬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之債權未全數受償,而獲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282號債權憑證,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