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紹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紹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紹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以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甫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12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1月間應予更正)至10
1年4月6日止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智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月7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3所載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智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又其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內之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6日為警查獲止,復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智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明知為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均係被告因欠缺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而致涉犯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案件,其案件型態相似,罪質相同,足認其非一時失慮而犯之,且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及緩刑之宣告而有所惕悟,是本院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4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確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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