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煌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士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士煌於起訴書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及二所示時、地,分別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移送代號0000-000000,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其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B女(移送代號,0000-000000,依相同規定不揭露其身份資訊,其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為15次及38次性交行為,其各次性交行為犯行均相隔相當之時間,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無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始較合理之餘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於同年12月1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查被害人A女及B女於被告為本件行為時,雖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即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A女及B女為雙胞胎姊妹,於本件案發時均尚未滿16歲,其二人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及如何行使及維護均未臻成熟,被告明知上情,竟為滿足自身慾望而分別對其二人性交,影響A女及B女人格健全之發展。惟被告透過其姪女介紹而認識其姪女同班同學A女及B女,雙方分別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其雖分別與A女及B女發生性關係,然並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另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A女及B女合計新台幣150萬元,被害人方面亦應允,有101年7月2日調解筆錄案件進行單可稽,惟因被告申辦貸款無著,詳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所載,致無法依調解條件給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