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消費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交易記錄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交易記錄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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