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八四號
原告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八八二號)與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男、菲律賓國人、0年0月00日生)間有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母親乙00000000000000000000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六日在菲律賓國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育一子即被告,惟原告持菲律賓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菲律賓國代表處請求認證時,竟遭我國代表處以乙000
00000000000000000結婚時未達法定結婚年齡且結婚程序有誤而拒絕認證,致被告及乙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來台依親,只能以觀光名義來台,戶政單位亦不准原告認領被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書、結婚證書、被告出生證明文件、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告之父親,已如前述,因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原告無法為被告辦理係發生之基礎事實,致兩造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