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渠於民國七十年二月間犯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八年,而其於該案發生時已被覊押,算至七十八年二月間,即已執行完畢,應無累犯之適用,乃原判決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犯殺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八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重上訴字第二一七號、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及裁定影本在第一審卷可按,嗣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執更庚字第六九八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之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固於七十年二月十日被押,但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停止覊押,而上訴人於執行期間,曾因假釋期間更犯罪而有撤銷假釋之情形,此有原審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資料可按,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其殺人罪早於七十八年間執行完畢,不應論以累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依卷內資料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