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多次竊盜罪,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台大醫院十二樓十二C一三病房,向 廖秀琴 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 廖女 所拒, 陳某 竟趁廖女不備,伸手自廖女口袋搶走三萬三千七百元,因廖女喊叫,乃將一千七百元之零錢丟於地上而後逃逸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秀琴所指訴情節相符,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係向被害人借錢而非搶奪其金錢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予以指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又其曾犯竊盜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論以搶奪罪,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案發地在台大醫院十二樓,該院範圍遼闊,時值深夜,被害人喊叫,未為警衛及其他護理人員所發覺,非無可能,又其縱與被害人有同居關係,亦難據為無搶奪之犯意。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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